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楼主: RoyalJimmy

联合国宪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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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楼主| 发表于 2006-4-30 22:26:42 | 显示全部楼层

第十四章 国际法院

第 九 十 二 条

国 际 法 院 为 联 合 国 之 主 要 司 法 机 关, 应 依 所 附 规 约 执 行 其 职 务。 该 项 规 约 系 以 国 际 常 设 法 院 之 规 约 为 根 据 并 为 本 宪 章 之 构 成 部 分。

第 九 十 三 条

一、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为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之 当 然 当 事 国

二、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国 家 得 为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当 事 国 之 条 件, 应 由 大 会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建 议 就 各 别 情 形 决 定 之。

第 九 十 四 条

一、 联 合 国 每 一 会 员 国 为 任 何 案 件 之 当 事 国 者, 承 诺 遵 行 国 际 法 院 之 判 决。

二、 遇 有 一 造 不 履 行 依 法 院 判 决 应 负 之 义 务 时, 他 造 得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申 诉。 安 全 理 事 会 如 认 为 必 要 时, 得 作 成 建 议 或 决 定 应 采 办 法, 以 执 行 判 决。

第 九 十 五 条

本 宪 章 不 得 认 为 禁 止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依 据 现 有 或 以 后 缔 结 之 协 定, 将 其 争 端 托 付 其 他 法 院 解 决。

第 九 十 六 条

一、 大 会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得 请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。

二、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关 及 各 种 专 门 机 关, 对 于 其 工 作 范 围 内 之 任 何 法 律 问 题, 得 随 时 以 大 会 之 授 权,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。

 楼主| 发表于 2006-4-30 22:27:04 | 显示全部楼层

第十五章 秘书处

第 九 十 七 条

秘 书 处 置 秘 书 长 一 人 及 本 组 织 所 需 之 办 事 人 员 若 干 人。 秘 书 长 应 由 大 会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推 荐 委 派 之。 秘 书 长 为 本 组 织 之 行 政 首 长。

第 九 十 八 条

秘 书 长 在 大 会、 安 全 理 事 会、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、 及 托 管 理 事 会 之 一 切 会 议, 应 以 秘 书 长 资 格 行 使 职 务, 并 应 执 行 各 该 机 关 所 托 付 之 其 他 职 务。 秘 书 长 应 向 大 会 提 送 关 于 本 组 织 工 作 之 常 年 报 告。

第 九 十 九 条

秘 书 长 得 将 其 所 认 为 可 能 威 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事 件, 提 请 安 全 理 事 会 注 意。

第 一 百 条

一、 秘 书 长 及 办 事 人 员 于 执 行 职 务 时, 不 得 请 求 或 接 受 本 组 织 以 外 任 何 政 府 或 其 他 当 局 之 训 示, 并 应 避 免 足 以 妨 碍 其 国 际 官 员 地 位 之 行 动。 秘 书 长 及 办 事 人 员 专 对 本 组 织 负 责。

二、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承 诺 尊 重 秘 书 长 及 办 事 人 员 责 任 之 专 属 国 际 性, 决 不 设 法 影 响 其 责 任 之 履 行。

第 一 百 零 一 条

一、 办 事 人 员 由 秘 书 长 依 大 会 所 定 章 程 委 派 之。

二、 适 当 之 办 事 人 员 应 长 期 分 配 于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、 托 管 理 事 会, 并 于 必 要 时, 分 配 于 联 合 国 其 他 之 机 关。 此 项 办 事 人 员 构 成 秘 书 处 之 一 部。

三、 办 事 人 员 之 雇 用 及 其 服 务 条 件 之 决 定, 应 以 求 达 效 率、 才 干 及 忠 诚 之 最 高 标 准 为 首 要 考 虑。 征 聘 办 事 人 员 时, 于 可 能 范 围 内, 应 充 分 注 意 地 域 上 之 普 及。

 楼主| 发表于 2006-4-30 22:27:29 | 显示全部楼层

第十六章 杂项条款

第 一 百 零 二 条

一、 本 宪 章 发 生 效 力 后,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所 缔 结 之 一 切 条 约 及 国 际 协 定 应 尽 速 在 秘 书 处 登 记, 并 由 秘 书 处 公 布 之。

二、 当 事 国 对 于 未 经 依 本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登 记 之 条 约 或 国 际 协 定, 不 得 向 联 合 国 任 何 机 关 援 引 之。

第 一 百 零 三 条

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在 本 宪 章 下 之 义 务 与 其 依 任 何 其 他 国 际 协 定 所 负 之 义 务 有 冲 突 时, 其 在 本 宪 章 下 之 义 务 应 居 优 先。

第 一 百 零 四 条

本 组 织 于 每 一 会 员 国 之 领 土 内, 应 享 受 于 执 行 其 职 务 及 达 成 其 宗 旨 所 必 需 之 法 律 行 为 能 力。

第 一 百 零 五 条

一、 本 组 织 于 每 一 会 员 国 之 领 土 内, 应 享 受 于 达 成 其 宗 旨 所 必 需 之 特 权 及 豁 兔。

二、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代 表 及 本 组 织 之 职 员, 亦 应 同 样 享 受 于 其 独 立 行 使 关 于 本 组 织 之 职 务 所 必 需 之 特 权 及 豁 免。

三、 为 明 定 本 条 第 一 项 及 第 二 项 之 施 行 细 则 起 见, 大 会 得 作 成 建 议, 或 为 此 目 的 向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提 议 协 约。

 楼主| 发表于 2006-4-30 22:27:56 | 显示全部楼层

第十七章 过渡安全办法

第 一 百 零 六 条

在 第 四 十 三 条 所 称 之 特 别 协 定 尚 未 生 效, 因 而 安 全 理 事 会 认 为 尚 不 得 开 始 履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所 规 定 之 责 任 前, 一 九 四 三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在 莫 斯 科 签 订 四 国 宣 言 之 当 事 国 及 法 兰 西 应 依 该 宣 言 第 五 项 之 规 定, 互 相 洽 商, 并 于 必 要 时, 与 联 合 国 其 他 会 员 国 洽 商, 以 代 表 本 组 织 采 取 为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宗 旨 所 必 要 之 联 合 行 动。

第 一 百 零 七 条

本 宪 章 并 不 取 消 或 禁 止 负 行 动 责 任 之 政 府 对 于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中 本 宪 章 任 何 签 字 国 之 敌 国 因 该 次 战 争 而 采 取 或 受 权 执 行 之 行 动。
 楼主| 发表于 2006-4-30 22:28:20 | 显示全部楼层

第十八章 修正

第 一 百 零 八 条

本 宪 章 之 修 正 案 经 大 会 会 员 国 三 分 之 二 表 决 并 由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三 分 之 二、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会 全 体 常 任 理 事 国, 各 依 其 宪 法 程 序 批 准 后, 对 于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发 生 效 力。

第 一 百 零 九 条

一、 联 合 国 会 员 国, 为 检 讨 本 宪 章, 得 以 大 会 会 员 国 三 分 之 二 表 决,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任 何 九 理 事 国 之 表 决, 确 定 日 期 及 地 点 举 行 全 体 会 议。 联 合 国 每 一 会 员 国 在 全 体 会 议 中 应 有 一 个 投 票 权。

二、 全 体 会 议 以 三 分 之 二 表 决 所 建 议 对 于 宪 章 之 任 何 更 改, 应 经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三 分 之 二、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会 全 体 常 任 理 事 国, 各 依 其 宪 法 程 序 批 准 后, 发 生 效 力。

三、 如 于 本 宪 章 生 效 后 大 会 第 十 届 年 会 前, 此 项 全 体 会 议 尚 未 举 行 时, 应 将 召 集 全 体 会 议 之 提 议 列 入 大 会 该 届 年 会 之 议 事 日 程; 如 得 大 会 会 员 国 过 半 数 及 安 全 理 事 会 任 何 七 理 事 国 之 表 决, 此 项 会 议 应 即 举 行。

 楼主| 发表于 2006-4-30 22:29:08 | 显示全部楼层

第十九章 批准及签字

第 一 百 一 十 条

一、 本 宪 章 应 由 签 字 国 各 依 其 宪 法 程 序 批 准 之。

二、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。 该 国 政 府 应 于 每 一 批 准 书 交 存 时 通 知 各 签 字 国, 如 本 组 织 秘 书 长 业 经 委 派 时, 并 应 通 知 秘 书 长。

三、 一 俟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通 知 已 有 中 华 民 国、 法 兰 西、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联 盟、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与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以 及 其 他 签 字 国 之 过 半 数 将 批 准 书 交 存 时, 本 宪 章 即 发 生 效 力。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应 拟 就 此 项 交 存 批 准 之 议 定 书 并 将 副 本 分 送 所 有 签 字 国。

四、 本 宪 章 签 字 国 于 宪 章 发 生 效 力 后 批 准 者, 应 自 其 各 将 批 准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为 联 合 国 之 创 始 会 员 国。

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

本 宪 章 应 留 存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之 档 库, 其 中、 法、 俄、 英、 及 西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。 该 国 政 府 应 将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其 他 签 字 国 政 府。

为 此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政 府 之 代 表 谨 签 字 于 本 宪 章, 以 昭 信 守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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